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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底市财政

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效益,我局制定了《娄底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附件:娄底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娄底市财政局

                20171110

 

附件

 

娄底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资产,保障公务需要,防止铺张浪费,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参照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结合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属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单位为保障履职需要配备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构建和装修办公用房、购置交通车辆和常用办公设备。常用办公设备主要包括办公家具、空调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直单位为保障履职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市直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已明确的固定资产:

1、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2、通用设备,如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电气设备、通信设备等十二类;

3、专用设备,如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铁路运输设备、水上交通运输设备等三十四类;

4、文物和陈列品;

5、图书档案;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

市直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保障需要;

(二)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三)历行节约、从严控制;

(四)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第七条 市直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控标准、精细预算,合理申请配置资产。除特殊情况外,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购置本国产品。

第八条 市直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市直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配置。

第十条 市财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有关资产纳入统一调剂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等;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市直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市直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直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十一 市直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1、因机构新设立或变更需配置的;

2、因新增内设机构、工作职能、人员编制等需配置的;

3、未达到资产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超编超标部分除外)按照规定处置后需更新的

4、其他原因导致现有资产难以保障工作需要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的。

十二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十三 市直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十四 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十五 委、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 市直单位资产配置应坚持调剂优先,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促进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 市直单位申请使用各级财政及配套资金、中央和省、市本级非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自有资金等配置资产的,应随同部门预算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市直单位申报。市直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时根据单位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格式及内容见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与部门预算一并报主管部门初审。

主管部门初审。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2、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的合规性;

3、单位报送的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的合理性;

4、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等。

对确实需要配置的,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部门预算,并将初审通过的所属单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市财政审核。财政根据市直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金来源情况、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市直部门的资产使用情况等,审核部门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确需配置的资产项目,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草案)。对单项配置超过500万元的项目,专题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批复配置预算。财政根据人大批准的预算,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于未按要求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市财政将不予批复。

第十 市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在预算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调整资产配置预算的,市直单位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按照追加或调整预算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 市直单位申请用上级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配置资产的,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已有规定的,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送财政备案。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办理。

市直单位接受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配置后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十 市直单位配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市直单位可配置资产的预算上限、实物量以及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考核资产配置绩效的基本依据。

十二条 市直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本办法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合理配置。

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我省已制定资产配置标的,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通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制定。

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一个动态标准,财政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发展等因素,适时对配置标准作相应的调整和更新。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批复后,市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 市直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增配置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本单位财务机构。本单位财务机构应根据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 市直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绩效评价、日常监督等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绩效。

第二十 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直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直单位在资产配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措施,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进行资产配置的;

(二)经委、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配置的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占有、使用的;

(三)虚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

(四)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行的资产进行调剂的;

(五)拒绝将国有资产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

)其他违规进行资产配置的行为。

第二十 市直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的,由财政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三十 市直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配置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备案。

三十一 市直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具体配置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三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 本办法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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